首页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