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