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25年)

发布机关 广电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04年7月1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5年6月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修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 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它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 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第十四条 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6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