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发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第七条
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
第八条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吊销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告为该广告发布单位进行广告发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的,应当通过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