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1985年) 第六章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198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人员到车站、港口、机场、饲养厂、种畜场、屠宰厂、加工厂、仓库、市场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农牧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检疫、防疫工作可收取检疫、防疫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