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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第七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除履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选派教育督导人员,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七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下列事项,应当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由该宗教团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第七十四条 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由该宗教团体书面报其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十八条 目录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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