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 第五章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3至6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3至6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3至6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3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