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