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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治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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