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报告或者材料的,由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