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以利于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条 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出于捐赠者的自愿,严禁摊派。 第五条 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第六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第七条 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 第八条 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收回资助的资金。 第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第十条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归基金会所有,允许开立外汇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负责实施,并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