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
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第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第八条
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第九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十条
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第十一条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三条
2个及2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五条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