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1985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5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准气候站的观测环境,以利于观测和积累气候资料,准确反映我国气候资源状况,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准气候站,是指获取标准气候资料的气候站,是全国气候站网中的骨干和基准点。
第三条
对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要求:
第四条
基准气候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的,应经国家气象局审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期限,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对拒不执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