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1985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基准气候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的,应经国家气象局审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用地单位与基准气候站所在地的省级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省级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基准气候站在新、旧地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新站址的工程建设(含征地)以及搬迁所需全部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