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