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