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