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 第二章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