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

发布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效力 已失效
(1995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