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