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 第六章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