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 第五章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贷款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 第四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 第四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品、质押品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银行、信用社)承担。抵押品、质…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