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1999年) 第四章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199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 第十七条 在地震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地震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地震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