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复议规定(1999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地震行政复议结论;

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