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第五条
查询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登记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十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第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四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场所,对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或者故意损坏查询设备的,查询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
第十五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