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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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