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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2013年) 第九章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涉外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部门涉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92号)要求,在正式发布之前向… 第四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需要通报的,起草部门应当在立法草案报送法制司审查前,经总局分管领导同意,按规定进行通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药品监管包括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发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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