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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审理。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委托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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