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