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2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