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解释的;
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处理的;
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