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4年)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调查终结前,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依照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指导督促,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对已经依照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