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 第三章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提供与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国家管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提供工作。 第二十一条 提供单位不得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确定使用单位适用的使用许可协议类别,必要时报省级以上测绘主管… 第二十三条 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数据使用说明,并协助其读取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与提供单位建立数据交换关系的使用单位,提供单位有权决定相互交换数据的方式和减少或者免收其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提供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许可协议的文本格式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供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提供单位也不得以签订多个使用许可协议的形式,将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分解提…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传输至境外。 第二十八条 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提供登记管理系统,详细记载使用单位、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内容、数量、用途和使用方式等;及时了解社会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求情况,定…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