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2010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二、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三、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四、
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
五、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