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 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