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