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 第十七条 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第二十条 《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第二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