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