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2004年)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申请书、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