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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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