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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接受…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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