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四章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第三十二条 凡关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法监司审核,副部长传批,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第三十三条 九关于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必要时,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草案,法监司审核,部务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解释意见以部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和解释意见草案,来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由法监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以法监司文…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