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凡关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法监司审核,副部长传批,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必要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