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四章 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和解释意见草案,来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由法监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以法监司文或者部发文形式回复。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