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四章 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第三十四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草案,法监司审核,部务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