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三章 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互认规则 第十一条 拟开展互认工作的检查检验项目应当具备较好的稳定性,具有统一的技术标准,便于开展质量评价。 第十二条 满足国家级质量评价指标,并参加国家级质量评价合格的检查检验项目,互认范围为全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标志统一为HR。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辖区医疗机构统一检查检验结果报告单样式,对于检验结果应当注明所使用的检测方法及参考区间。 第十五条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同级质控组织定期梳理辖区医疗机构互认项目清单,并按有关规定加强公示公开,便于医疗机构和社会公众查询了解。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不影响疾病诊疗的前提下,对标有全国或本机构所在地区互认标识的检查检验结果予以互认。 第十七条 对于患者提供的已有检查检验结果符合互认条件、满足诊疗需要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重复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开具检查检验医嘱。对于符合互认条件的检查检验项目,不得以与其他项目打包等形式再次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对相关项目进行重新检查: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设检查检验门诊,由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或医学检验、病理专业执业医师出诊,独立提供疾病诊断报告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医患沟通,对于检查检验项目未予互认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充分告知复检的目的及必要性等。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