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202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标志统一为HR。
检查检验项目参加各级质控组织开展的质量评价并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标注其相应的互认范围+互认标识。如:“全国HR”、“京津冀HR”、“北京市西城区HR”等。
未按要求参加质量评价或质量评价不合格的检查检验项目,不得标注。
检查检验项目参加各级质控组织开展的质量评价并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标注其相应的互认范围+互认标识。如:“全国HR”、“京津冀HR”、“北京市西城区HR”等。
未按要求参加质量评价或质量评价不合格的检查检验项目,不得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