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
效力 已失效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一、 一级医疗事故

(一)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二)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植物人状态; 2. 极重度智能障碍; 3.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 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 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 二级医疗事故

(一)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 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 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 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 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重度智能障碍; 2. 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o; 3. 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 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 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 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0. 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 全胰缺失; 13. 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 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 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16. 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 双侧卵巢缺失; 18. 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 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 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 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型)。 (三)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面部重度毁容; 2. 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3. 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 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 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 全胃缺失; 10. 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 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 膀胱全缺失; 14. 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 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 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 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 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四)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中度智能障碍; 2. 难治性癫痫; 3. 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 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 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7.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 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 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 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 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 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 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 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 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 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 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 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 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 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 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 双前臂缺失; 24. 双下肢瘫; 25.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 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 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 三级医疗事故

(一)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 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 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 面部轻度毁容; 5.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 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7.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 鼻缺损1/3以上; 9. 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 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 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 胃缺损3/4; 13. 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 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 脾缺失; 16. 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 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 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 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 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 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 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 膀胱大部分缺损; 24. 双侧输卵管缺失; 25. 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 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 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 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 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 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 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 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 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 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 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 双前足缺失; 38.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轻度智能减退; 2. 癫痫中度; 3. 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 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 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 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8.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9.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 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 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 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 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 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 胰缺损1/2; 17. 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 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 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 一拇指完全缺失; 23. 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 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 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 全身瘢痕面积50—59%; 3. 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1—0.3,视野半径<20o; 5.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 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 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 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 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 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 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 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 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 结肠大部分缺损; 17. 永久性膀胱造瘘; 18. 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 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 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 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 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 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 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 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 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 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 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 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 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34.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 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四) 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边缘智能; 2. 发声及言语困难; 3.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o; 4.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 耳郭缺损2/3以上; 6.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 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 腹壁缺损小于1/4; 10. 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 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 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 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6.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五) 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 发声或言语不畅; 3.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o; 4.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 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 甲状腺功能低下; 8. 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 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 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 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 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 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 四级医疗事故

1. 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 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 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 拔除健康恒牙; 5.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 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 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8. 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 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 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 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 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 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15. 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16. 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