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0年) 第四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