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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年) 第三节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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